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第一证券,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落实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云南省民政厅牵头起草了《云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5月9日
云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及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或提供日常养老服务且有预收费行为的养老机构。
展开剩余90%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养老机构预收费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二章 预收费基本规则
第四条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五条养老机构制定和调整预收费标准应基于服务收费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合理确定。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分级照护服务制度,确定基本服务项目,并与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七条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一次性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收取会员费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会员费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养老服务费的12倍。
第八条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九条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的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第一证券
(二)公办、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二)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三)床位规模在100张以上;
(四)已建成且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
第三章 预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有服务协议或合同约定,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得由其关联企业(组织)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代替本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施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五条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养老机构应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后,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若收取押金、会员费,应当先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专项资金的收付,并在预收首笔款30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向负责监管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预收费备案材料如下:
(一)《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第一证券
(四)预收资金保障凭证;
(五)预收费管理制度;
(六)预收费合同(与入住对象签订的格式化模板);
(七)备案承诺书。
第四章 预收费银行存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连锁性的养老机构企业应根据不同法人主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十九条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循便利性及就近性原则,在具有合法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自主择优选择资金存管服务合作银行,并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存管协议一般应包括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并应根据预收费基本规则,明确相关资金使用安排,一般采取按月支取的方式。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养老机构提供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对账单,在取得养老机构同意并授权情况下,将对账单涉及的账户信息同步发送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额度不低于该账户近三年收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费的总额计算),且不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第二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时,存管银行除办理退费(养老机构需提供退费证明材料)外,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前款所指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大额资金流出(单日超过10万元)频繁(连续三天);
(二)大金额地与个人账户进行往来;
(三)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
民政部门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注销报告意见及时推送存管银行,存管银行配合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预收费监管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会同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研判线索,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线索要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导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要及时向负责监管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要依托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3个月过渡期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完成银行存管、信息报送等手续。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报服务场所所在地或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实施,退款完成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存在预收费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牵头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方法、具体细则,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已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政策衔接适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第一证券,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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